主持人:崔律师,您好。我想了解一下近两年来,在您承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案件的情况是怎样的,比如:数量是增还是减,行业特点是否明显,员工类型等。
崔律师:主持人,您好。我们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每年会承办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初步统计,2014、2015年,每年承办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案件在500件左右,其中,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应诉的。但是在用人单位主动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却都是与竞业限制、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并且相较于前几年,案件数量是显著上升的。我本人承办的该类案件,这两年也有十余件,相当于前几年承办的此类案件之和。在我承办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案件中,涉及的行业主要有先进制造业、金融业、汽车业,行业特点不是特别明显。涉案劳动者有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占比较高。
主持人:在竞业限制案件中,企业的胜诉情况如何?
崔律师:普通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是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或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等;但竞业限制案件,往往是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或原告,主张劳动者违约,进而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在我本人承办的竞业限制案件中,基本是用人单位胜诉,在江三角其他律师承办的同类案件中,也是用人单位胜诉率高;竞业限制案件中,用人单位如决定起诉劳动者,其不会贸然行动,基本是掌握了劳动者违约的证据,这是其胜诉率高的主要原因。
主持人:前面您提到在江三角代理的竞业限制案件中,用人单位胜诉率较高,裁判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那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执行情况如何,劳动者会主动履行判决吗?
崔律师:这个问题非常有价值,是用人单位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官司打赢了,能否完全履行,也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起诉的重要因素。竞业限制的判决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二是劳动者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这点劳动者主动履行的情况较好,但是关于继续履行,实践中是个难题。这里的继续履行主要是要求劳动者离开目前就职的新用人单位,因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性,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能对抗新用人单位,裁审部门无法裁判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路径主要是劳动者辞职。人民法院对于财产的强制执行有多种手段,但对于行为的强制执行手段有限,特别是对于劳动者辞职行为,主要是采取约谈方式,分析利弊,让劳动者离职,也会与新用人单位沟通,要求其配合劳动者离职手续办理等。在我承办的案件中,多数劳动者是辞职离开了新用人单位,有的是感受到来自法院执行部门的压力,有的是新用人单位劝退等。
主持人:前面您介绍了有关竞业限制案件的承办情况,下面请您介绍下竞业限制几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主体问题,企业是不是能和所有劳动者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法律上对于主体有什么要求?
崔律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的范围具有限定性,主要是指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是在一定地域、期限,限制劳动者再次选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其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用工灵活程度。为了将竞业限制协议的负面作用减到最小,法律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实践中,有的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竞业限制条款,全员签署,全员竞业,这种方式对于企业是有风险的。可能会涉及主体不适格,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也可能会出现无须竞业限制的人员离职后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导致企业成本增加的情况。如果企业是采取这种全员签署竞业限制的方式,员工离职时竞业限制履行必要性的审查是非常关键的。
主持人:在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第二个要点,我想了解的问题是,经济补偿约定与否、标准高低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崔律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双方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或约定的标准较低,在裁审实践中,大多数地方认为这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如约定的补偿标准较低,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主持人:如您所讲,竞业限制协议是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合同。我关注的第三个要点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解除该协议?企业可以任意解除吗?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吗?
崔律师:除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外,对于单方解除,用人单位有单方解除权。由于设置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防止劳动者将该类信息、技术带到其他企业。如果企业认为该劳动者已无继续竞业的必要,有权单方面解除。需要注意的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尚未进入竞业限制期限内,在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无须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无须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有单方解除权。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间,如果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就有权行使解除权。这里提醒用人单位的是,三个月不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解除,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换言之,此情形下解除权的决定在于劳动者。另外,前面提到的三个月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个别地方有其地方性规定,需要注意,如:深圳规定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十日的,劳动者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主持人:根据您的介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手段。那么,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有何区别?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侵犯商业秘密,如何处理?这是我想了解的第四个要点,谢谢。
崔律师:主体上,保密协议适用范围广泛,可以调整所有的劳动者。客体上,保密协议保护的利益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内容上,劳动者的义务在于职务范围内获取单位的商业秘密,且多以消极地不扩散、不泄露的方式,保护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期限上,不同于竞业限制最长两年的规定,保密义务没有最长期间的明确要求,一般是该商业秘密进入公共领域、或失去竞争力的时间为止。补偿方面,经济补偿不是保密义务的对价。也可以说,保密义务是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也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是侵权之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违约之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以泄露商业秘密为条件,两者系不同行为。企业根据情况,既可以主张劳动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两者不冲突。实践中,因侵权之诉举证要求较高,企业会先通过竞业限制违约之诉进行救济,进而再考虑是否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主持人:感谢崔律师对竞业限制相关问题的解答。访谈的最后,您能否对企业在竞业限制体系的设计方面,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崔律师:竞业限制有效运用才能起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作用,仅有一纸约定,尚不足以达到目的,建立一套竞业限制体系是必要的。该体系的设计可从三部分着手:竞业限制主体、地域、期限、补偿标准等确定,协议签署,离职后跟踪。
第一部分可以通过内部制度形式体现,该制度无需向全体员工开放,人事部门须熟练掌握,主要是明确哪些岗位员工有必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同岗位、不同级别的员工,其竞业限制的地域与期限可以不同,补偿标准也可以不同;第二部分竞业限制协议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是很重要的,签署时间也很关键,员工入职时易同意签署,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难度将会增加;第三部分是竞业限制有效运用的关键,建议企业建立离职后竞业限制履行跟踪、豁免制度,关注履行过程中的异常,及时追究员工违约责任,对于无须继续履行的及时通知豁免等,真正达到竞业限制约定的目的。
主持人:再次感谢崔律师。通过本次访谈,我们对目前竞业限制案件的整体情况及要点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希望对企业人事管理有所帮助。崔律师在竞业限制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均有深入的研究,除了代理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相关案件外,其带领的团队在竞业限制体系设计等非诉方面也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希望下次有机会再次访谈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