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2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上诉人李志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李志东与平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志东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劳动合同标准附件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李志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平安分公司)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到下列情形消失时终止或依法解除: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怀孕、产期、哺乳期内的;5、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标准附件第二十六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1年7月12日10时许,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成长训练中做了200个俯卧撑。次日上午,李志东又在培训中做了20个俯卧撑。之后,因感觉不适,李志东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就诊。
2011年10月12日,李志东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安分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于2011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1年7月12日;事故地点:单位;诊断时间:2011年7月13日;受伤害部位:腰;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腰突症……李志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李志东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志东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根据李志东的申请,原审法院就“李志东目前伤情与其2011年7月12日和13日被要求分别做了200个和20个俯卧撑之间,以及与工伤认定时的伤情(腰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三家鉴定机构均未予受理并予以退卷。其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难以受理委托的理由为“委托要求部分内容已超出临床法医鉴定范围”。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李志东的诉讼请求。李志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娇、王悦健康权纠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驳回李志东的起诉。2013年5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志东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5月8日,李志东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平安分公司:一、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51.65元及赔偿金4,507.95元;二、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交通费2,309元;三、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740元及赔偿金36,740元;四、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13日的护理费600元;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六、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营养费30,000元;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八、支付诉讼费用(查档费)10元。因李志东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志东的劳动仲裁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10号裁决书,裁决李志东的全部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裁决后,李志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李志东诉称,2011年6月29日,李志东与平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李志东从事销售工作,前三个月工资为3,600元另加提成,之后工资为4,500元另加提成。2011年7月12日9时,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员工培训中受惩罚做了200多个俯卧撑,次日早上又被罚做了20个俯卧撑,导致李志东当场尿血而致伤。李志东的伤情经多家医院诊断为:1、全身运动拉伤,产生严重血尿;2、椎间盘损伤,突出;3、腰肌劳损;4、胸11椎轻度形变,椎旁肌、腰背、上肢神经性损伤;5、腰部L5竖脊肌肉断裂,肌肉坏死,腰椎小关节拉伸变形,腰椎关节损伤;6、超强度剧烈运动致使肌肉溶解产生大量毒素导致肾脏浓缩功能,肾小管损伤,肾性尿崩症;7、精神损害出现严重睡眠障碍,抑郁症;8、腰部肌肉断裂,神经损伤;9、周围神经损伤,肾丛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肋间神经损伤,肾挫伤。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李志东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志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志东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志东的受伤过程完全不作描述,仅认定李志东腰部腰突症为工伤,未将受伤部位、诊断结论进行详细说明,且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社区医院的最初诊断作为认定依据,与李志东实际伤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二审终审,李志东的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3月,李志东病情不断恶化,治疗尚未结束,平安分公司以不做劳动能力鉴定就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诱骗李志东去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在病情尚未稳定和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认定的腰突症鉴定李志东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远远不符合李志东的实际情况。自鉴定后,平安分公司不再全额支付李志东工资,也拒绝报销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2014年6月28日,平安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李志东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志东认为,李志东的伤情远远不止十级,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平安分公司支付工资,承担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志东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李志东要求判令平安分公司:1、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费11,351.65元及25%的赔偿金2,837.91元;2、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交通费2,309元;3、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福利待遇共计41,315.64元及100%的赔偿金41,315.64元;4、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护理费600元;5、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根据实际伤残等级作出伤残赔偿;6、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营养费30,000元(45元×667天);7、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57天);8、支付查档费10元。
为证明其主张,李志东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
2、招聘广告,证明平安分公司的招聘广告明确员工的薪资福利为前三个月工资为3,600元另加提成,之后工资为4,500元另加提成。
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前三个月)平安分公司发放李志东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17日平安分公司按照4,500元标准支付李志东工资,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李志东工资,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补发工资,其中2012年5月18至5月31日少发1,535.64元(4,500元÷21.75×10天-1,160元÷21.75×10天),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少发36,740元[(4,500元-1,160元)×11个月]。另外,平安分公司少发2012年度4个节日的过节费1,440元(360元×4次),2013年度过节费1,600元(春节880元+清明节360元+五一节360元)。
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东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为腰突症。
5、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
6、病历卡、情况说明及出院小结,证明李志东就医情况。
7、医疗费收据,证明李志东已支付医疗费11,351.65元。
8、交通费,证明李志东已支付交通费2,309元。
9、查档费,证明李志东支付查档费10元。
10、询问笔录,证明平安分公司的培训部导师王悦、黄娇于2012年7月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做的笔录,确认2011年7月12日9时,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员工培训中受惩罚做了200多个俯卧撑,次日早上又被罚做了20个俯卧撑,导致李志东当场尿血而致伤。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志东的伤情构成轻伤。
12、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李志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3、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李志东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平安分公司辩称,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志东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为腰突症。李志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平安分公司已为李志东缴纳社会保险,李志东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承担。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在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后停工留薪期期满,平安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志东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不属于劳动仲裁争议范围,平安分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志东主张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平安分公司不同意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平安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平安分公司为李志东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2、工资统计表,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李志东的工资收入情况;
3、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李志东的伤情,鉴定李志东为XXX伤残;
4、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证明李志东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平安分公司无需再支付;
5、平安寿险育鹰计划方案、告知书,证明李志东参加平安分公司的培训计划期限为1年,平安分公司于2012年8月8日通知李志东已退出该培训计划,李志东的定级为助理客户专员,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
原审审理中,关于李志东申请司法鉴定事宜,原审法院到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中心答复称:因工致残的等级鉴定依据人社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据2002年《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进行鉴定,两者不能相互对应。关于李志东的劳动能力鉴定,其向该中心提供了相关的就医记录、病史资料等,该中心结合李志东的现状等情况,作出了劳鉴(沪)1501-1251号鉴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劳鉴(沪)1501-1251号鉴定结论书与劳鉴(静)字第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无任何联系,因为劳鉴(静)字第1205-0040号鉴定结论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无法相互联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李志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平安分公司为李志东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本案,鉴于李志东在受伤后未能正常工作,李志东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故李志东在被认定伤残等级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李志东主张平安分公司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5月18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535.6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6,7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度过节费1,440元及2013年度过节费1,600元,平安分公司否认用人单位有发放过节费的事实,李志东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志东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00元,李志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根据实际伤残等级作出伤残赔偿、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营养费30,000元及查档费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李志东主张25%的赔偿金2,837.91元及100%的赔偿金41,315.64元,基于相对应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对两项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李志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李志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志东上诉称,李志东的受伤致残完全是因平安分公司对其实施体罚所造成的,即强迫李志东做了200多个俯卧撑,直接导致其受伤并致残。在这一事件中,李志东没有任何过错,平安分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平安分公司故意拖延告诉李志东工伤认定情况的相关时间,导致李志东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平安分公司诱骗、胁迫李志东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因工致残鉴定等级严重偏低。待劳动能力鉴定后,平安分公司就以停工留薪期届满为由开始扣除李志东工资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此不仅造成李志东无法治病,而且导致李志东生活陷于困境,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劳动合同不续签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李志东的工资标准,李志东以平安分公司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平安分公司招聘资料中的承诺来证明李志东的实际工资收入,即入职后前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3,600元标准支付,三个月后工资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平安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已经证明了李志东基本工资是4,500元,即便发放病假工资也应按每月4,500元标准而非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不仅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更应适用民法通则、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在用人单位严重侵权并导致李志东受伤致残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平安分公司的全部责任。李志东全部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费和就医路费,应由平安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分公司恶意侵权然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志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平安分公司辩称,李志东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均应由相关的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李志东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平安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应承担补付的责任。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安分公司已为李志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李志东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志东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符合规定的各项费用予以支付,并非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即平安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志东要求平安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用、营养费和查档费,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护理费用,李志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2012年5月17日,李志东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XXX,至此,李志东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未约定李志东工资数额,仅约定平安分公司支付李志东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平安分公司以管理培训生岗位招录李志东为企业员工,对管理培训生的工作内容、期限、薪酬待遇等,均由平安分公司制定的育鹰计划予以规定。育鹰计划规定的培训周期为一年,在李志东培训期满,且工伤停工留薪期也已结束的情况下,李志东不能继续享受管理培训生的待遇,李志东因病仍不能上岗工作,只能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根据李志东提供的平安分公司招聘广告载明的管理培训生工资组成显示,前三个月底薪1,400元/月、考勤奖200元/月、特殊津贴2,000元/月,三个月后底薪1,600元/月、考勤奖200元/月、特殊津贴2,700元/月。李志东病休期间未出勤为平安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无法获取考勤奖、津贴,平安分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志东病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志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树良
审判员 姜婷
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敏磊
洪桂彬律师点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竞合,且侵权主体和工伤单位同一,侵权责任是否被工伤责任所吸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用人单位侵权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另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工伤除外(《安全生产法》另有规定)。不过笔者认为,实践中如此判罚对劳动者过于不利,毕竟工伤责任最早脱胎于雇主责任,工伤保险也可能无法涵盖所有损失,此时让用人单位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为过,在法律适用上可以综合运用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未来趋势究竟如何,有待对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