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袁某某于2004年8月起进入中某公司工作,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种为电焊工。2010年6月16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同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3月25日中某公司向袁某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袁某某不再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袁某某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六级。同年4月7日,中某公司接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后,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的方式通知袁某某,撤销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袁某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后因袁某某没有在中某公司预定的时间内续签劳动合同,中某公司于5月12日对袁某某作除名处理。
【仲裁结果】
袁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受理,2011年6月17日袁某某自行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病情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由于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袁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纠纷是因中某公司不与袁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引起还是因袁某某旷工而被中某公司除名引起,中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二、袁某某在发生工伤之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多少?
一、关于袁某某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袁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袁某某的工伤赔偿争议应适用工伤保障法规调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袁某某对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虽然有“应以袁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之说,并在庭后提交银行存折作出帐核对,该记录的内容与中某公司提供的基本相符。根据中某公司提交的数额审查,袁某某在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0.25元/月,没有高于工伤时新会区职工平均工资1732元/月的300%或低于60%,采纳中某公司提交的袁某某平均工资2340.25元/月的标准。以下袁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计发项目均以2340.25元/月计发;
二、关于袁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赔偿待遇和获得赔偿数额问题。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从袁某某2010年6月16日被确定职业病起中某公司应当照支工资(袁某某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是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个月,因此,中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80.50元(2340.25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3.5元(2340.25元/月×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计发八个月”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10元(2340.25元/月×40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2元(2340.25元/月×8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问题。袁某某提交有关其针对职业病的检查票据,根据交费票据与病历或报告共存的原则,只有如下的医院收费予以认定。2009年02月2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检查费416元;2009年02月2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西药、诊查费53.80元;上述两单有《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肺功能测验报告单》、《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从新会大鳌镇乘坐汽车5元到江门汽车总站,从江门总站45元乘车到广州,在广州乘6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12元/次,计两天,小计224元。2009年05月11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检查费346元;2009年05月1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检查费95元;2009年05月1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西药费42.35元;有《检验报告》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45元→广州2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04元/次(计回程)计两天,小计208元。2011年03月0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检查费115元;有《职工健康检检报告》和《病历》记载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45元→广州6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12元/次(计包回程)计一天,小计112元;2011年03月2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药费210.8元;支持开支的交通费:112元(计费内容和方法同上);2011年05月16日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500元×2张=1000元;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35元→佛山2元→到医院计回程,84元/次(计回程)计一天,小计84元。以上费用:检查费(包含药费、鉴定费)2278.95元,交通费740元。对于其余的检查(或药费)医疗交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由于没有病历或检查报告随附,无法印证开支的性质,也背离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定;
四、关于袁某某今后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问题。袁某某主张的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只是在诉讼请求中作为一个项目提出,其在事实和理由当中没有陈述理由,更没有作为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就算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说明,也无法确定应需医疗费金额及停工留薪时间,袁某某可以在治疗时根据实际需要费用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袁某某提出的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袁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当中的一项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条例》是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赔偿的规定,本案是工伤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袁某某提出要求中某公司赔偿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袁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已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出调整,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残疾赔偿金”一项,如确要请求,实属重复。因此,袁某某请求中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赔偿纠纷中,没有作为赔偿的法定项目。因此,袁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六、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袁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中某公司单方面向袁某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不再与袁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结果。那么本案的纠纷是因中某公司不与袁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引起还是因袁某某旷工而被中某公司除名引起?中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中某公司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袁某某、中某公司双方没有争议,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条件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因双方的约定而自动消失。中某公司发出该通知的时间和送达给袁某某均是2011年3月31日,而在较早之前中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中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就认定工伤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论生效。在此期间,袁某某要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虽然结论因鉴定需时,但在未有结论出台之前,中某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中某公司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是不当的。当中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收到袁某某工伤残级鉴定变更为陆级的《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书》后,中某公司于次日向袁某某发出《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袁某某在当月的13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并以EK31773xxxxxx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于2011年4月8日邮寄至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由于袁某某没有依要求到中某公司处续签劳动合同,中某公司又以EK44583xxxxxx邮件于2011年4月14日寄往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但邮件被退回,邮政机构的《退改批条》显示:“本人在要求退回原单位”,故该邮件退回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6日和27日分别以EK44583xxxxxx和EK44583xxxxxx向袁某某的身份证居所地(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和袁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所留下的本地居住地址(新会大鳌一村)发出通知,再次通知袁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前到中某公司处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及上班手续,逾期未前来办理的,将视为旷工处理。但寄去四川的邮件因“本人不在家无法领取”被退回,寄本地的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中某公司又于2011年5月4日分别向袁某某的两个地址发出EK44583xxxxxx和EK44583xxxxxx邮件,通知袁某某“……截止今日,虽公司多次主动与您沟通,但您既未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和上班手续,也未向公司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经研究,公司决定,自今日起,将根据有关制度视为旷工处理。”但本次两邮件与上次的邮寄结果同样被退回。由于袁某某没有按中某公司的要求回到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对袁某某发出《除名通知》,并以EJ15589xxxxxx、EJ15589xxxxxx邮件分别向上述两个地址邮递,同样以上述原因和理由邮件被退回。由于中某公司从发出撤销《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改发《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前后只是七天时间,而《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因袁某某多次拒收,造成的后果应由袁某某承担。中某公司对袁某某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纠纷是因袁某某旷工而被中某公司除名引起,中某公司以袁某某旷工为理由解除袁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袁某某已向法院明确表示与中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向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中某公司是2004年8月25日招袁某某为员工,至袁某某被除名之日为六年零九个月,根据中某公司提供袁某某在被中某公司除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8.69元,没有超过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或低于60%的范围,袁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偿原则,中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83元(3308.69元/月×7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中某集装箱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22元、检查费(包含药费和检查费)2278.95元、交通费740元、经济补偿金23160.83元,合计175955.78元;二、袁某某与中某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某与中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袁某某工伤待遇的基数应当如何计算以及中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袁某某的劳动合同?
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的基数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袁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一审法院以袁某某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维持,袁某某主张以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工资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某今后定期检查费及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袁某某提交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其主张,但该鉴定书无法确定医疗费金额以及具体治疗所需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某可在治疗时根据实际需要费用另行主张,相对公平合理,一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精神损失费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赔偿纠纷中,没有作为赔偿的法定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向袁某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后,中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袁某某发出《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纠正其前面的不当行为,并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7日,分别向其身份证居所地、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留的本地居住地址发邮政快件,邮政机构的退改批条显示其“本人拒收”或“本人要求退回原单位”,据此可以认定袁某某不愿与中某公司继续建立劳动关系,而中某公司也于2011年5月12日对袁某某发出《除名通知》,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中某公司按照袁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再审结果】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某某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等待遇和民事赔偿?二、如果能请求民事赔偿,赔偿项目有哪些?
关于焦点一,袁某某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理由是:袁某某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时,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袁某某因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某公司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袁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袁某某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结合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4、当事人起诉没有该请求或请求少的,按当事人的意愿办,若请求多的,依法计算计赔。按上述原则,袁某某得到的赔偿项目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3.5元(2340.25元×14个月),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计14个月。袁某某六级伤残,应继续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仍获得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0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鉴于袁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38978元(23897.8元/年×20年×50%)。袁某某起诉该请求为168575元,中级法院予以照准。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10元(2340.25元×40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10元给袁某某。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22元(2340.25元×8个月)。依据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意见为“用于治疗哮喘药物费用以不少于每月1500元为宜,连续三年用药;用药期间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检查费用以每次不少于5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中级法院予以采纳,侵权损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今后定期检查费合计57000元,本项按57000元计付。
4、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50元(2340.25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袁某某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40.25元,一审按2340.25元/月的标准计付正确,中级法院予以认定,袁某某认为月工资为3838.8元的理由不充分。
5、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3160.83元(3308.69元×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0.83元给袁某某。袁某某再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赔偿数额,故不作调整。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某某父母的生活费为360545.83元(175650.53元+184895.3元)。其中袁某某父亲袁某敏生活费为175650.53元(18489.53元/年×19年×50%);袁某某母亲候兰英生活费为184895.3元(18489.53元/年×20年×50%),袁某某提出该请求为320292.69元,中级法院予以允准。
7、袁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袁某某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中级法院酌定该项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8、鉴定费、医疗费合计2278.95元、交通费740元。原审对袁某某提交票据、凭证进行审查,认定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合理,中级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1-8项赔偿款项合计685337.97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袁某某的今后定期检查费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作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失当,二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中某公司认为无须支付袁某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袁某某再审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的依法驳回。经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法院<(2011)江中法劳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及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劳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中某公司一次性支付685337.97元,扣除已支付175955.78元后,中某公司还应支付509382.19元给袁某某。
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