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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由一则案例,看双重劳动关系在工伤获赔中的关键性

来源:劳动法资讯,作者:李栋,2016-10-15, 阅读

【基本案情】

  李某年届55岁,原系某煤炭公司员工,因病办理长期休假在家休养。2015年6月,因被告公司设备维护需要,李某被被告聘为设备维修技术人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李某因病亡故在被告厂区办公楼上。后李某家属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确认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做出裁决,裁决李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家属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

  李某家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公章的调休申请单,载明李某调休日期并有经理签字同意;110出警记录单,载明出警时间、地点及李某死亡原因;李某银行卡工资明细,载明付款性质为工资及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法院经过审理后确认,李某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接受劳动并向李某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照公司考勤制度对李某进行管理,因此,李某与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应认定为双重劳动关系?

  本案中,李某未与某煤炭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后又被被告公司聘为公司技术人员,李某提供了劳动且公司也发放了劳动报酬。因此,李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知,除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双重用工形式,都不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劳动法虽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均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李某在未与煤炭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款禁止一个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李某与煤炭公司之间因病而休长假,事实上其与煤炭公司之间只存在一种身份关系,而未为煤炭公司提供劳动。而李某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数月间,不仅严格遵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调休手续,且公司也在接受李某提供的劳动后为李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较强的依附性。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属性上看,李某所提供的的劳动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因此,认定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为充分,若界定为劳务关系,于法理不通。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事实劳动关系,通常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已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被告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应当按照双重劳动关系处理,仅仅是对双重劳动关系中典型情形的列举,并非是对双重劳动关系范围的限定,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时候,不能对法律规定进行缩小解释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原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向新用人单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时候,法律赋予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权及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该权利是对双重劳动关系中原用人单位的权利救济,实际上亦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此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亦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案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更符合法律保护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思想,亦从法理的高度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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