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湖南某市某电子科技公司员工王女士称,该公司在2011年12月出台了新的制度,例如其中有一项有关员工请假的制度规定,对于员工持有不真实的医院疾病诊断书请病假的情形,公司一经查出,相应的处罚措施是:请假3天以内的扣发当月半个月工资、当月各种津贴;请病假3天以上,5天以内的停发一个月工资以及当月各种津贴,并且当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全由个人负担;请病假在5天以上或一个月之内累计10天及以上的作除名处理。王女士认为,公司不能认为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所写的病情不实就处罚员工,这样做不合理,更不公平,因为医生出具的诊断书的真伪不应由员工来负担。但是该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李先生,也是该公司的董事之一,介绍说,本公司出台这一规定是董事会的决议,目的在于规范对员工的管理,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员工不出错。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对于其中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面,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将这些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项目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与劳动者。《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工会法》第六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此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上的三个一般标准,即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导致规章制度无效。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遵循民主程序也要反映广大员工的意愿,确保规章制度中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条目得到认可,也便于规章制度在实施的时候减少阻碍。
因此,本案例中提到的员工请假制度,是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但是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没有职工代表参与,只有董事会的决议,没有满足民主程序这一标准,这样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员工请病假所持的医生诊断书内容的真实性的鉴定,也不是由单位单方面决定的,而应当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即便是医生出具了错误的诊断,那么责任也不在员工身上,是医生的失职,是医生或者医院的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医生或者医院来承担,而不由员工个人承担,所以,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