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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合同法38条情形为由辞职的,两个一次性补助金不用逐年递减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6-16, 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张某与某旅馆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岗位为餐厅服务员,基本工资1,280元/月,奖金420元/月。2012年5月12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摔倒,造成右尺骨鹰嘴骨折,并于2012年5月13日至同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张某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旅馆尚未为张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已为张某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仲裁结果】

  2013年3月4日,张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等请求,张某并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表示因某旅馆自2012年起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其于2013年3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等。某旅馆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至2013年3月4日,张某已年满四十八周岁,张某已通过工伤保险理赔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某旅馆未为张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某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以某旅馆未为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旅馆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计算,某旅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55.63元。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旅馆未为张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某以某旅馆未为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张某虽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某旅馆仍应全额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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