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某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任咨询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业绩提成。2013年2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2013年薪酬体系和奖惩制度》,大致内容为: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下滑,将于当日起实施新的薪酬体系和奖惩制度:1、每位员工收入分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2、基本工资:每月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3、奖金分配制度。
2013年2月7日,公司向郑某支付了2013年1月的工资1450元,次月又支付了其2月的工资1550元。
2013年3月12日,郑某向公司快递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因公司已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致使本人被迫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公司向郑某补发了2013年1月的工资和津贴3019元、2013年2月的工资和津贴2919元。
2013年3月11日,郑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因未获支持,郑某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或经营情况变化导致的非恶意调整工资标准,劳动者推定解雇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郑某认为,公司有2个银行账户,公司提供的1个银行账户无钱款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仅以此克扣员工工资属违法行为,自己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其主要业务萎缩,订单量下降,资金紧张。故2013年2月公司告知员工调整工资方案,郑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即对郑某工资进行了补足,不存在恶意克扣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变更薪酬的确不妥,但该公司变更薪酬确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并不存有主观恶意。公司在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前告知过员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银行账户没钱,其提供的银行月结单亦印证了这一事实。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向郑某发放基本工资,并不存有主观恶意,系双方对薪酬变更未达成一致,故郑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应当承担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二是经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至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以上法律条文应为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但实践中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用人单位主观原因恶意欠薪,也有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非主观意愿无奈欠薪,法律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具体适用惩罚原则。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结合本案中,公司因客观不可抗力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已经书面通知全体职工调整了工资支付方案,在劳动者未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降低工资标准或延期支付工资实属无奈之举,并非主观恶意克扣工资的行为,郑某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