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1年8月8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双方订有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6.2.3条规定,赵某承诺及保证,赵某在因任何原因离开某公司后1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有者、经营者、股东、代理人、员工、顾问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服务、提供资金、提供担保或提供建议予任何对某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企业、经济实体、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第6.2.4条规定,作为赵某履行上述第6.2.3条义务的对价,某公司向赵某作出如下经济补偿:赵某在离开某公司后1年内将共得到12个月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将于竞业禁止期间于每月按月平均支付予赵某;该经济补偿依照赵某离职前上海市社会平均工资,且赵某需自行负责缴付个人所得税;如赵某在竞业禁止期间违反前述义务的,某公司有权立即停付上述经济补偿并向赵某追偿损失。仅某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放弃对赵某竞业禁止义务的要求,若某公司在竞业禁止期间内决定放弃对赵某的竞业禁止要求的,某公司有权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该通知自送达赵某时生效,且某公司无须就此通知行为向赵某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同时该通知行为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对赵某其他义务的放弃。
2011年12月8日,某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曾于2012年3月7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十二个月工资46,75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5,500元;3.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该仲裁委以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立案受理。在该案2012年3月22日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的要求。同日,赵某自愿提出撤诉,该仲裁委同意其撤诉。
【仲裁结果】
2012年9月27日,赵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1,97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某公司支付赵某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某公司诉称,赵某于2011年8月8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11月22日起便以自身原因为由请假未到某公司处上班。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赵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时间未满4个月,期间一直处于上岗学习期,同时因赵某工作中屡屡失职犯错,仅在最基础的工作内容中已导致某公司遭受逾万元的经济损失,赵某根本连最基本的岗位技能还未掌握,更不用说掌握某公司商业秘密,已经丧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基础,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赵某非某公司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赵某离职时所掌握的岗位技能及工作内容根本够不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资格,某公司要求赵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根本不存在。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赵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某公司已经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形式表达了不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愿。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赵某在次月发薪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未联系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表示赵某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某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综上,请求判决不需支付赵某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
赵某辩称,赵某于2011年8月8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与某公司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赵某的职位涉及成本售价等商业秘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赵某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要求。赵某离开某公司后待业在家产下一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某经济补偿。综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赵某于2011年8月8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采购专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公司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现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要求,故应支付赵某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赵某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