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0年8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约定冯某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2011年5月4日,冯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8月15日,冯某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申请辞职,确定冯某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冯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该期间某公司每月支付冯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3330元。2013年9月16日冯某正式离职。
2013年9月17日,冯某进入案外人甲公司,由该公司将冯某派遣至乙公司工作。丙公司为乙公司的母公司。
某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开发、匹配和生产用于车辆应用的电子控制系统(汽油发动机管理系统、汽车车身电子和传动控制系统)及其零部件、混合动力汽车和电动汽车的动力系统(包含电力电子、电机、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及其零部件(不包括电池单元),以及为此所需的生产和维修的设备和工具、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和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提供相关市场开发、技术开发、咨询及售后服务等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乙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母公司设计、制造的汽车零部件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丙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和销售汽车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涡轮增压系统、变速箱零部件、全轮驱动扭矩管理器及其相关零部件、链条、发动机正时部件和系统、油泵、排放系统、发动机点火、启动、预热系统等,并提供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汽车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冯某于2013年9月17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涡轮增压系统客户经理职务,由于冯某个人原因于2013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冯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违约金72888元;3、返还某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4844元。经仲裁,裁决冯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2888元;对某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冯某在离职后进入了甲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派遣至案外人乙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母公司设计、制造的汽车零部件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而该公司的母公司即案外人丙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冯某在用工单位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从查明的某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的业务,冯某在与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案外人乙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冯某应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72888元。对冯某要求不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72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辞职后通过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作,经查,该公司的母公司即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某公司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冯某的就职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冯某应当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2888元。现冯某要求不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72888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