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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时法院的认定(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6-07, 阅读

蒙某与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认定,蒙某于2010年8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约定蒙某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2011年5月4日,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蒙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4条竞业限制要求约定蒙某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1)到与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5)与某公司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第5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蒙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间,某公司向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的20%;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蒙某违反本协议,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有权停止向蒙某支付未支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且蒙某应向某公司支付不低于其在某公司处离职前相当于6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蒙某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申请辞职,提出期望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经蒙某所在部门经理审批,确定蒙某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蒙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该期间某公司每月支付蒙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3,330元。2013年9月16日蒙某正式离职。2013年9月17日,蒙某进入案外人甲公司,由该公司将蒙某派遣至乙公司工作。

  原审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蒙某主张其并非系某公司处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而是普通销售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具备《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主体,故该协议对蒙某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看,蒙某自愿承担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说明蒙某明知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蒙某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判决后,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一名普通的销售人员,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高级技术人员,且双方并未约定保密事项和签订《保密协议》,其对某公司并不负有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主体,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蒙某主张其是一名普通的销售人员,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高级技术人员,且双方并未约定保密事项和签订《保密协议》,故其对某公司并不负有保密义务。然而,从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蒙某自愿承担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说明蒙某系明知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蒙某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某公司诉陈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被告任一线业务员;第八条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650元,其他奖金、福利按照原告内部分配方案确定;第三十二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关系拥有相应的公司客户资源及艺术品征集渠道,较易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争夺对象。为保护公司基本利益和体现公平竞争,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期间支付一定金额的竞业补偿金。竞业补偿金为一线业务员5万元/年,二线后勤人员2万元/年;第三十三条约定,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离开公司以外,其他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在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同行业相仿岗位的工作。如被告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在同行业从事直接或间接(不管是直接雇佣、间接雇佣,还是在同行业内从事全职、兼职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司支付补偿金总额×5。

  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职书。2012年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担任某上海拍卖公司油画雕塑与当代水墨部总经理。

  陈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一线业务员,属于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机会接触和掌握原告商业机密,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对象。据此,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被告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问题。被告称其为一线业务员,属于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机会接触和掌握原告商业机密,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对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内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对于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应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予以判断。首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关系拥有相应的公司客户资源及艺术品征集渠道,较易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争夺对象。……,竞业补偿金为一线业务员5万元/年,……”,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在双方产生争议之后,被告认为其为一线的业务员,仅属一般工作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被告本人向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负责油雕部,但在诉讼中被告又称其为一般工作人员,存在矛盾之处,亦无合理的解释。再者,被告在2010年、2011年的年收入分别为51.4万元及92万元,获得劳动报酬金额与其所述的仅为一般工作人员也不相符。据此,综合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等客观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应当触并知悉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可与适用竞业限制。被告称其不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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