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中止诉讼
陈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事故为工伤。
2014年3月4日,被告就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金行初字第xxx号。同年4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工资7965.5元;2、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33.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6490.14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就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2013年4月1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班车上班。在班车上起身换座时,因班车紧急制动,导致其头部撞到车前挡风玻璃而受伤。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不服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此不服,以区人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申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被告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148.36元。2013年11月28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就本案争议的所谓旷工事实所处期间的全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来看,福克斯波罗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中考勤打卡之规定,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尽管郑鸣并未提供自己在福克斯波罗公司指出的旷工之日出勤或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应证据,但郑鸣主张自己出勤而没有打卡的说法也颇具合理性。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劳动合同一旦被解除,郑鸣可能涉及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及时享受,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郑鸣的请求不予支持。
之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另案审理的某公司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影响,故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仲裁中止审理
上海某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4年3月1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撤销通知书,撤销2014年3月19日的工伤认定书。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被告的工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被告第二次工伤认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第二次工伤认定,经审理本院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维持原判决。
2014年4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工资4,460.30元;2、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4元;3、自2014年3月28日起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1、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工资4,460.3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2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