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袁某与上海市外服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袁某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0日,袁某与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袁某担任市场企划主管,每月工资为税前16,820元。双方还于同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袁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均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袁某根据外服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袁某在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袁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袁某自2013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16,820元,每月另有餐费500元、通讯费100元。
再查明,2013年4月袁某被查出虚报加班费28,081元的事实,袁某于2013年4月13日退还了某公司28,081元,某公司为此于2013年6月初让袁某停职学习三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袁某发放该三天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袁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以袁某拒绝调岗、无法按质完成工作且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为由,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17,2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413.33元;二、袁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袁某对裁决不服,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袁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二、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报酬6,407.36元。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某公司向袁某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袁某在签收通知后3日内领取劳动手册等材料,否则将按签收地址寄送。袁某收到通知后未去某公司处领取,某公司也未寄送。2015年6月18日,某公司向袁某当面送交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
【仲裁结果】
袁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52,260元、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41,707.45元、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6,699.59元、支付2014年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60元;二、某公司支付袁某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5,313.45元;三、对袁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袁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审理中袁某还提供了上海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用以证明该公司聘用袁某任市场经理,月薪20900元,因袁某未能提供劳动手册及前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原件被取消录用;某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袁某与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才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故袁某于2015年8月13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某公司提出的袁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经法院核算,某公司应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计算方式:5,036元×3倍×3月)。
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诉讼期间的工资41,707.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袁某直至2015年6月18日才收到某公司退还的劳动手册和开具的退工单,某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本市2014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120元,2015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310元,经法院核算,某公司应当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计算方式:1,120元÷30天×26天+1,120元×6月+1,310元×2月+1,310元÷30天×18天)。对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提供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对袁某要求按《录用通知》上的薪资标准计付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袁某于2014年度未实际出勤,但某公司依法须向袁某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额工资,故袁某已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再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对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
二、某公司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
三、双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