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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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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分公司还是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

作者:布谷鸟,2016-05-21, 阅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往往因为应该告谁(也就是谁应该是该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而大费周折。常常是用尽九牛二虎之力,经过漫长的诉讼,却没得到个满意的结果。而劳动者得不到满意结果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1、主体不对被驳回;2、因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驳回;3、因遗漏被申请人而被要求重新立案;4、因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而无法执行。因此,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确定好被申请人,是劳动争议仲裁顺利进行和劳动者得到满意结果的前提和基础。

  常见情况是劳动者在分公司工作,也有部分劳动者和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多数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逃避责任,故意让在当地工作的员工和注册在外地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借此在今后发生劳动争议时,对劳动者造成维权的困难。即使劳动者在工作地胜诉后,异地执行就是劳动者头疼的问题,不了解具体程序,再加之路途原因,部分金额不大的劳动者就放弃了执行。

  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劳动者可考虑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避免胜诉后在执行中的难题。若胜诉后,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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