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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加班时间该如何认定

来源:劳动报,作者:唐律,2016-04-16, 阅读

  2014年4月1日,王某至上海某茶艺休闲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1820元/月,岗位考核工资300元/月,浮动工资380元/月,其他25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王某实行标准工时制。茶馆的营业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11点。茶馆只有王某一个厨师,并不实行考勤。

  王某认为,其工作时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全年无休,每天工作时间与茶馆营业时间相同,但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单位协商不成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3462.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8.96元。

  □争议焦点

  王某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根据茶馆的营业时间确定?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333.33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某主张其每天都在工作,没有休息,8点就开始买菜,择菜,之后进行厨房工作,至24点结束。茶馆处员工的午饭与晚饭也是由王某负责。为此,王某提供了两个已经离职的茶馆服务员及保安作为证人,证明其工作时间,还提供了上述期间的每日收款明细、若干茶馆消费单账单等材料,证明茶馆营业的起止时间。

  单位不认可王某的说法。单位认为王某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茶馆支付的工资2500元,另一部分为茶馆考虑到该岗位的特殊性,另外支付给王某的每月固定加班补贴2500元。所以如果王某存在加班,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另外,单位为王某提供了员工宿舍,就在茶馆里,在没有客人点单的情况下其可以回宿舍休息,因此工作及休息时间无法进行区分。且其在上班时间如没事,可以在茶馆包房中看看电视,休息休息,与服务员聊聊天,偶尔也会代替客人搓麻将。王某对此也表示认可。同时,单位也指出因单位性质是茶馆,主要提供茶类,王某的工作内容是涉及馄饨、面、汤团、南瓜饼、奶黄包等,每天的工作量并不大。

  仲裁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8点至24点均在提供劳动,未有休息。王某的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王某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2500元/月”系包含加班工资,其口头告知王某,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单位对该主张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单位提出的“其他2500元/月”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单位确未安排王某每周休息,故王某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国务院关于修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加班。加班还需满足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从本案中可看出,王某在整个茶馆的营业时间内并非均在从事劳动,其可以根据茶馆的客流情况自行调节休息时间,其也认可该情况,如仲裁将整个营业时间均认定为王某的工作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对单位不公。

  但我们仍需注意,因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不能满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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