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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3896元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4-12, 阅读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日杨某进入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杨某在本市曲阳路送家具搬运家具时,其右足不慎被倒下的衣柜压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某于2012年3月22日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4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4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8月16日杨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仲裁结果】

  2013年1月17日,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2013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某公司支付杨某因工致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某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2,993元;3、某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杨某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关于某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标准及计发基数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为工伤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表示杨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杨某表示双方约定每个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个小时,这样每月工资为3,500元,即每月3,500元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杨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得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与十级伤残相应的月份数为6个月),故某公司应该按此标准支付杨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896某6)。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要求免除部分给付杨某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给付杨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某公司给付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三、某公司给付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以该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沪府发[2011]34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上海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数额作有不得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月份数之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某公司要求以2012年本市社保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93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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