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与何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6)沪02民终xxxx号
2015年4月起,某公司从原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于2015年4月底完成全部搬迁工作。期间,何某向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至江苏省太仓市工作。2015年4月18日,何某以短信方式告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工作至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起,某公司在搬迁后的地址经营。何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至某公司搬迁后的新地址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4月,某公司从原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两地相隔甚远,某公司也没有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又无法协商一致,而某公司已经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向何某提供劳动条件。某公司关于何某系自动离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何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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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因此不愿再继续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发送的短消息,该信息内容并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