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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时劳动者可否主张劳动法待遇(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3-02, 阅读

孙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适格主体。筹备阶段尚未成立的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方才成立,而之前仅处于筹备阶段,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相关协议的约定加以明确并实现。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并无明确书面约定,现原告已经领取被告所支付的款项76,71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仅是其他员工的工资而未包含其本人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外,原告关于加班费、代通金、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法律的特殊规定,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亦无特别约定,故对于原告涉及上述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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