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9日,朱某与某公司双方签署了录用通知书,约定“公司提供薪酬相关如下:……试用期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0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担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转正后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5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担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预定合同期限:首次签订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不大于两个月。”落款处载明“我决定加入上海某公司,接受以上录用条件,并将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办理入职报到手续。”朱某在其后签名署期。朱某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
【仲裁结果】
朱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后,其又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录用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双方关于月工资中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会导致朱某小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朱某再要求某公司另行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录用通知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正确。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