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女职工权益

导航

离职后发现怀孕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2-14, 阅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为总经理特别助理,月工资见“聘用通知书”。王某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构成。2014年6月30日,王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就学”,在“简述离职原因”一栏内,王某填写:“因个人学业问题,申请学校的交换名额会影响工作”。当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函以伺共同遵照执行。鉴于您已向公司提交辞呈,考虑到您在为公司服务期间的贡献,公司同意向您支付下述款项: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并于解除之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离职结算:1.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2.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6月;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3000元(税前)。以上款项将在2014年7月10日转入乙方工资账户。三、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在原劳动合同项下的财产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等)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分歧,亦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乙方放弃基于原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按约定向王某支付了上述73000元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1日,王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医院进行检查,发现怀孕。

【仲裁结果】

  王某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从2014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2085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王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待遇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标准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亦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向王某出具了退工单。2014年7月11日,王某因身体原因到上海市某区某医院做检查,发现已经怀孕。王某立即通知某公司人事主管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王某至上海市某区妇幼保健院检查后确认已怀孕8周。由此推算,王某怀孕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中旬,正处于劳动合同生效期间。王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2014年7月份,多次就此事向某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某公司一直拒之不理。综上所述,王某认为其怀孕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某公司应将劳动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三期期满之日。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称,其知道自己怀孕的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所以协议书签订时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王某应该在六月中旬已经怀孕,但因双方对此事实不知情,才签订了协议书,所以不能以此协议书否定王某的权利。王某认可某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不存在过错,某公司也不知道王某怀孕,只是对签订协议书时的客观事实没有全部掌握。辞职申请书不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对客观事实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且某公司处离职员工都签署相应的离职报告。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有合法依据的,辞职报告不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即使某公司在解除王某劳动关系时不知道王某怀孕,但客观上在王某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对王某不公平。

  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写明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王某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王某是处于正常孕期的女性,对自己是否怀孕应该有正常的判断,法律也没有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王某在辞呈上签署名字,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其自己写的辞职申请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以个人学业问题为由向某公司申请辞职,并在此基础上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现王某主张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提供了证人证言,根据规定,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辞职是在受到某公司胁迫或利诱等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故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并不知晓王某已怀孕,故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更何况法律对员工辞职无限制性规定,员工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王某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故王某要求某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王某2014年7月1日起的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劳动合同法》亦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及查明之证据可见,王某提出辞职在前,某公司以此为基础与王某达成协议,嗣后,双方业已全面履约。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对王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争议的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现王某坚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7月11日方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签订协议之意思表示,有违事物发展顺序,二审法院难以采信。王某对其本人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亦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要件序列。故而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缴纳社保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下一篇:顺延医疗期内怀孕的,应当继续顺延
返回列表

沪ICP备1302270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