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0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徐某与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徐某担任某公司的办公室行政助理,每月税前工资4306.70元。
2014年1月3日,某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及最后薪资结算函》:由于徐某的工作表现不佳,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某公司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月3日。《合同解除及最后薪资结算函》同时明确某公司支付徐某2014年1月1日至1月3日的工资、十三薪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薪共计16467.95元。
2014年4月14日,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恢复与徐某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徐某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
2014年9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某公司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月4日起恢复。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公司与徐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徐某30000元;三、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为徐某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306.70元)。
2014年12月23日,某公司为徐某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为4306.70元。
【仲裁结果】
2015年2月2日,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8229.60元。2015年4月1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8229.60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某公司2013年度单位平均工资为17810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上海二中院某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某公司为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为徐某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徐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应为某公司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现社会保险部门仅按每月2892元的标准支付了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部分由某公司补足,并无不妥。鉴于某公司的2013年度单位平均工资为17810元,高于上海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法院确认徐某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月15108元。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8229.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582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