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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费”的支付条件(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2-09, 阅读

一、住院期间护理费

上海某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张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张某主张护理费1,800元,以6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3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此处不赘。

周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同年4月22日,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由于遭受工伤,其日常生活一定程度上确会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但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应当合理,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720元,故原告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郁某诉上海某大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不明有害气体侵入体内,引起中毒,造成中毒性周围神经炎、肾功能不全、急性间质性肾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3日认定构成工伤。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35600元。

  被告某大学辩称,原告不符合享受护理费的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80元。

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李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李某于2013年11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于2013年11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4年11月19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并无证据表明李某生活不能自理或其曾向某公司提出需要护理而某公司未予安排,且其自认2013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其妻子在护理其时并未停止工作,故其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或其曾向某公司提出需要护理而某公司未予安排,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陈某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故当日,陈某至上海市某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月21日,“未愈”出院。上海市某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现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别护理”并连续开具病休证明至今。2015年3月16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作出延长确认,载明陈某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

  2015年3月16日,仲裁机关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护理费2555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损害的,应获得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可以确认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陈某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告陈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进行必要的护理或以现金方式的补救,故被告陈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理由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范畴。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未听医嘱积极进行治疗、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的护理费用,由于被告目前尚不能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以及伤情,仲裁委员会以本市家政服务每日70元工资指导价为护理标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三、停工留薪期外护理费

郑某与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2年10月9日,郑某在擦拭印刷机皮布时,左手被卷入机器致伤。2013年2月8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某公司申请,认定郑某属于工伤。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郑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郑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家属因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3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郑某要求按照郑某父亲误工费用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郑某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对郑某护理一节并无鉴定意见,故郑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各期间一并主张护理费

龚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0年4月28日,龚某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8月30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主张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2012年4月29日起按1人护理,每人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表示其是依据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而主张,然,龚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龚某于2010年4月28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龚某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某公司在龚某停工留薪期内未派工作人员对其护理,现某公司同意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龚某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的护理费29112.73元,按40元/天标准支付龚某20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及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护理费计5200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上诉人龚某停工留薪期内未派人进行护理,应当支付龚某该期间的护理费。因龚某已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待遇中包含生活护理费等各类费用,故龚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结束之后的护理费,并无依据,现某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2012年9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

梁某与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梁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3日,梁某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12日,梁某该起事故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梁某的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

  梁某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护理费。

  某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梁某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陪伴,并不能证明需要其妻子全天看护,梁某也未能提供其妻子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且该期间是梁某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实际上应包含了护理费这一项目,梁某的护理请求也没有相应医嘱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梁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单、工资发放记录佐证其妻子是该厂员工,也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妻子的误工情况和护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现结合某公司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梁某住院期间,因右小腿截肢,确需人员护理,现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50元/天确认该期间梁某护理费支出为950元,某公司应支付给梁某。对于梁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因梁某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及需要护理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梁某已于2013年4月25日离职,故其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鉴于2013年4月25日梁某已离职,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及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说理清楚,判决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刘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当天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同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再次住院取钢板,住院一周后出院。2012年7月23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护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的内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何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2年9月23日何某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为工伤,同年9月27日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何某要求某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护理费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何某没有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确定其生活不能自理或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星美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护理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鉴于何某确未能提供鉴定部门确认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应证据,故何某要求星美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护理费3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路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倒下的大门砸伤,当日被送往某区中心医院就诊。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在某区某医院住院;同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因某某医院无病房,同年10月21日起于某某医院住院。

  2013年3月5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1月12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目前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月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105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之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护理费,因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其次,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因原告需要生活护理的等级尚未经过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鉴定委员会对其所需生活护理的等级作出确认之后,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张。

阮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2013年5月22日工作期间,原告在公司车间内拆卸展具时,被掉落的铁梁砸伤右手拇指。当天,原告至某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20元。

  被告称:六级以上伤残才有护理费,原告是九级,无护理费,且原告就护理费没有和被告协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诉上海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2012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某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11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分别在某A医院、某B医院、某C康复医院、某D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0天(其中2012年10月为26天),期间活动能力为限制活动,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1日,该局认定原告2012年10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被告不服该判决结论,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论。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86795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至今尚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就医过程中势必需要人员陪同照顾,根据原告工伤就医情况,遵循合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需要2名陪同人员护理尚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就医期间2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37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确有其丈夫进行陪护照顾,且该请求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7日到某医院入院治疗。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3日到某区某卫生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24天。2011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某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2014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6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68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原告未有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诉上海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9日,原告所受之伤被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注明原告需“全休3月”。

  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家属护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所花费护理费的相关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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