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日方某与北京W环境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方某担任副总一职,该公司每月向方某支付工资,并为方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北京W环境公司更名为A环境公司。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某。
方某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以A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方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系A科技公司出具,内容系该公司邀请方某入职该公司,载明月工资标准及职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某与蔡某签订,双方就方某以优惠价格购买蔡某所持A环境公司股权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载明“乙方(方某)与北京W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中的任意一家订立的工作合同即视同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服务时间可连续合并计算。”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曾于仲裁期间对《聘用函》的真实性认可,于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函中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方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方某系入职A环境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以A环境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作。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内容约定:“……3.甲方(A环境公司)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及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免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以打卡形式打入其民生银行卡中。4.另如乙方(方某)按公司规定办理业务交接(详见工作交接单、客户信息交接表)及公司财产交还。5.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方某与A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对于A环境公司并无约束力。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均未向方某支付提成。另查,2013年3月,A环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方某支付补偿金56000元。
【仲裁结果】
方某以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A科技公司及A环境公司一次性向方某支付2012年度项目提成合计155692.53元。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方某起诉在先。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主张其与A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方某在职期间确曾以A科技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由A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排除A科技公司在方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方某与A环境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由A环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即方某应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应系A环境公司,故法院确认方某与A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方某确曾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且方某与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签署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载明方某与A环境公司、A科技公司中的任意一家公司签署的“工作合同”视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加之,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加载A科技公司公章,由此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A科技公司应当就A环境公司对方某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曾就2012年项目提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加盖了A科技公司公章。虽A环境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方某就上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方某支付了款项共计56000元,恰与该协议中第3项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数额一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A环境公司明确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如前所述,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于方某之用工管理等方面确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第三人的方某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由何主体做出相应承诺,或与何主体就双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A科技公司与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及方某三方均具有约束力。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所持方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二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提成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A环境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A科技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项目回款数额以及代理费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法院查实的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A环境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
鉴于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而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方某在A科技公司通知其领取部分项目提成后未能及时领取,故其于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方某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A环境公司支付方某2012年度项目提成142876.92元,A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提成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科技公司向方某出具《聘用函》,A环境公司与方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方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方某亦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方某的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在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则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否认系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方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方某因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而未能及时领取,故方某在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