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姚某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某公司处从事木工配料工作。某公司对姚某不考勤。某公司依据生产任务单安排姚某工作,姚某根据生产任务单中的规格和数量要求进行生产。姚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姚某平时从某公司处现金预支部分生活费,年底总结算。姚某工作所用的木材原料和生产工具均由某公司提供。2013年8月29日,姚某在某公司处受伤。2014年3月10日,姚某回某公司处工作。姚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9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姚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某公司处共有五名员工,其中陈某和姚某两人负责木工配料工作,陈某负责配粗料,姚某负责配细料;宋某、夏某、潘某三人负责木工后道完工工序,完成家具成品制作。姚某的劳动报酬系根据后道木工生产出的成品家具的数量确定。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28日,姚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5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支付姚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三、某公司支付姚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工资差额5,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姚某辩称双方于该期间系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姚某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系为某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未同时为其他单位工作,不同于劳务雇佣关系;第二,虽然某公司对姚某不考勤,但基于姚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该工资计算方式不同于计时制工资对考勤的严格要求,另某公司公司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管理相对宽松,故不能仅以不实行考勤来否认劳动关系,且是否实行考勤是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实行考勤亦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第三,某公司依据生产任务单安排姚某工作,姚某根据生产任务单中的规格和数量要求进行生产,这表明姚某服从某公司的管理,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第四,姚某平时从某公司处现金预支部分生活费,年底总结算,这表明姚某从某公司处获得了劳动报酬。第五,某公司从事家具生产业务,姚某从事的木工配料工作为某公司处家具制作流程中的一道工序,属于某公司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同于劳务雇佣关系;第六,姚某工作所用的木材原料和生产工具均由某公司提供。第七,某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与姚某均从事木工配料岗位,证人陈某认可其本人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第八,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某公司处共有五名员工,但某公司否认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法院认为,某公司根据生产任务单安排姚某工作,姚某服从某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并从某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姚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姚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姚某于庭审中表示不再向某公司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姚某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为1,850元,姚某事后表示认可该金额,于法不悖,故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公司与姚某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无须支付姚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
三、某公司支付姚某何良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