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6月30日,王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一份租借协议,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由王某租用某公司部分厂房进行生产,另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由某公司代发。2011年6月30日,王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亦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由某公司代发。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王某将其员工工资转入某公司账户,再由某公司代为发放。
【仲裁结果】
2014年12月16日,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确认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王某参加仲裁活动。
罗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05年4月21日以前在广东工作。之后到某公司”、“王某买断了企业所以我跟着一起过来了”、“做主管”、“当时是王某招我进厂工作的”、“王某和我谈的工资”、“我自己做自己的手工考勤”、“我10月份知道王某不开这个厂了,让我把单子做完,然后就不做了。我到了最后2、3天的时候通知其他员工干完这个就不做了”。仲裁员问:“平时工作谁安排你的?”罗某回答:“王某。”
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对罗某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罗某对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了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租赁了某公司的部分场地使用,且双方约定由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罗某等人员的实际工资由王某支付。罗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是由王某招聘,平时由王某进行管理;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租赁了某公司场地使用,罗某系其招用的人员,并由其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故认定罗某系由王某招录并进行管理。综上,因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某公司招用、接受某公司管理、由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无法认定罗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罗某要求确认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罗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罗某与某公司之间无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罗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罗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求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本案中,首先,根据罗某的陈述,罗某系由王某聘用,并接受王某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次,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王某租用某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作业,故从工作地点上看,难以认定罗某的生产作业与某公司有关。第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还约定,王某所有员工工资无条件由某公司代发,再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认定某公司系为王某代发工资,罗某的工资实际由王某发放。罗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罗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