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梅与上海市普陀区旻婷汽车出租服务社、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出租车客运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出租车行业;劳动关系;承包关系
[裁判要点]
判定出租车自雇驾驶人与从事出租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考量。出租车自雇司机工资报酬的自付性及用工管理上的自主性等,直接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在立法趋势与行业现状存有矛盾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应注意个案衡平。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2011年9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0号(2012年7月18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旻婷汽车出租服务社(以下简称旻婷服务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旻婷服务社系个体工商户,马玉梅系死者韩业富的妻子。2009年6月24日,旻婷服务社经营者朱兰亭与案外人尹慧君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即朱兰亭)出资购买的沪BX4098出租车包括出租车上必备设备,现租给乙方(即尹慧君)使用,使用期限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60个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00元,押金15000元,使用期满,按规定甲方处置旧车,旧车款归甲方,牌照使用权甲方收回,押金15000元退还乙方(无利率);二、乙方要求:甲方购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时,至少购买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保险,车船税、税费、托管费、客伤险、工商执照年检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要求: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出租车管理条例》规范经营,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他人使用,车辆维修、年检费、计价器检测费由乙方承担费用,还有乙方本人的社会保险、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在租用期间,双方均不得干扰合法正常的营运,双方应保持联系,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中止合同,任何一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需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车辆评估费由违约方承担;五、双方认为燃油调价可能发生变数,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1月4日,朱兰亭与案外人唐嫣萍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朱兰亭、尹慧君、唐嫣萍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尹慧君自动退出与朱兰亭订立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由唐嫣萍、韩业富按照原订协议执行,协议不变,但押金由唐嫣萍一人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合同期满由业主朱兰亭退还押金。”同日,唐嫣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业富出租车沪BX4098押金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合同期满后押金归还(与业主朱兰亭的合同)。”韩业富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写明“认可”。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向韩业富发出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企业名称为旻婷服务社。嗣后,韩业富与唐嫣萍每月向朱兰亭支付租金8300元。2010年5月19日韩业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
另,旻婷服务社的经营范围系服务:出租汽车客运。沪BX4098小客车所有人系旻婷服务社经营者朱兰亭,该车辆由普陀强生公司下属上海申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生公司”)进行托管。旻婷服务社每月向申生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并由申生公司代收代缴相关的税费。
再,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由帮帮国普抄表服务社为韩业富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2011年5月6日,马玉梅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自2010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自2010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旻婷服务社不服,遂诉至法院。
旻婷服务社诉称: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间系承包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亦未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旻婷服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旻婷服务社与韩业富自2010年1月4日起未建立劳动关系。
马玉梅辩称:其系韩业富的妻子。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韩业富准营证上的企业名称是旻婷服务社,旻婷服务社作为个体户不能从事出租车营运,遂与普陀强生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普陀强生公司对韩业富进行管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旻婷服务社的诉请。
普陀强生公司辩称:普陀强生公司与韩业富无直接关系,上海客运处为规范营运,规定由五家大企业对个体户从事出租车营运进行托管,普陀强生公司为此专门成立了下属申生公司专门负责对个体户营运包括旻婷服务社进行管理,旻婷服务社每月向申生公司支付管理费200元。韩业富的准营证由申生公司协助办理,申生公司对韩业富仅提供服务,并不进行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确定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旻婷服务社与韩业富、唐嫣萍履行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韩业富的社保缴纳、薪资获得均显示各方严格按照承包协议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前述《出租车承包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不能就此认定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马玉梅主张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间自2010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上海市普陀区旻婷汽车出租服务社要求确认与韩业富自2010年1月4日起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马玉梅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马玉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旻婷服务社与韩业富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它违反了国家关于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交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规定;其次,该协议以承包关系代替劳动关系,规避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和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风险和负担,规避了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义务。再次,出租车行业工作有其特殊性,出租车的司机相对于经营者与管理人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被上诉人负责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和纪律方面的规定,故而韩业富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同时,韩业富于出租车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有组织上的从属性,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服务电话等,开具的发票是强生公司的发票,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与顾客发生纠纷也是由出租车公司出面处理的。具体于本案可见,旻婷服务社委托普陀强生公司对出租车和出租车的驾驶员进行全面管理,旻婷服务社与韩业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业富通过承包出租车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于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依附于出租车经营者。最后,韩业富挂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否定与旻婷服务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鼓励和纵容了违法用工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确认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存有劳动关系。
旻婷服务社辩称:根据上海沪BX牌照车辆的行业惯例,韩业富向旻婷服务社承包车辆,这只是旻婷服务社将其个体户名下的部分资产出租,而非马玉梅所指的个体企业对外承包,更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旻婷服务社从未见过韩业富,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相反,韩业富每月还需支付承包费用,故而韩业富不符合与旻婷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仅为承包关系。更何况,相关承包协议是旻婷服务社与案外人签订,韩业富是概括继受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马玉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准许,马玉梅持调查令调取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准营过户(法规考试)联系单》《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前述证据旨在证明,韩业富从案外人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过户至上海普陀区普达车队,并经许可成为旻婷服务社的员工。旻婷服务社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次,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模式,旻婷服务社需通过普陀强生公司的托管才能进行运营包括韩业富准运证的移转;再次,韩业富与之前的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是租赁关系,其亦自行缴纳社保。普陀强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出租汽车行业是特殊行业,其从业人员需经行政审批方可获得从业资格,前述证据表明韩业富从事出租车驾驶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但仅凭行政许可尚无法推断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中,马玉梅确认,就韩业富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全部赔偿完毕。
旻婷服务社表示,尊重原审法院判决,自愿一次性偿付马玉梅15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对上海市普陀区旻婷汽车出租服务社要求确认与韩业富自2010年1月4日起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市普陀区旻婷汽车出租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玉梅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报酬具有自付性,出租车司机用工管理上具有自主性。韩业富作为车辆驾驶员所付出的劳务是与其承包经营车辆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因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其各自权利义务应仅受双方《出租车承包协议》的约束,现该协议已按约履行。而马玉梅所要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韩业富无论是相对于个体工商户还是普陀强生公司,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相对松散,缺乏紧密性,以至于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而韩业富对外以出租车公司名义予以营运,鉴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乘客,系对外关系,因本案考察的是韩业富与旻婷服务社、普陀强生公司的内部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马玉梅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现旻婷汽车服务社自愿一次性偿付马玉梅人民币1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义务之处分,且于法不悖,当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