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于2006年8月起进入案外人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8年3月4日,某公司更名为A投资公司。2009年8月1日,曹某与A投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2008年8月5日,A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一份《有关国际培训赞助和服务期保证的补充聘用协议》(以下简称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曹某作为ISAM项目(国际销售和营销项目)的成员,由A投资公司地区发展部派往德国接受两年的国际培训;曹某将于2008年8月1日同德国A公司确立聘用关系,德国A公司将承担员工作为ISAM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所发生的培训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返程机票(经济舱)、健康保险补贴、租房补贴、护照和签证费用;基于员工的休眠劳动合同,A投资公司将按照中国上海市的规定缴纳员工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先由公司预缴,员工同意在返回后偿还;该等赞助的前提是员工从取得学位或结束国际培训时开始持续四年为A提供服务,该保证自与A投资公司的聘用关系确立起立即生效;如果员工在培训期间解除合同,员工应偿还全部培训费用;如果员工在培训完成后,但在合同期间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员工应按比例偿还培训费用;不论在A集团内职位或工作地点发生任何变更,本协议对员工当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其每次续约具有约束力。曹某参加的该海外培训项目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曹某在海外期间由德国母公司德国A公司支付其各项培训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
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A投资公司委托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曹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40,334元。
ISAM项目相关介绍内容为:ISAM项目是一项在职培训项目,目标是培养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ISAM项目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位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在一个实践中学习的环境中进一步提高能力;派遣工作一方面具有挑战性,另一方面应促进职业发展;以下派遣工作最有价值:参与者可以接触到那些在开展业务时出现的障碍;参与者在以下情况下将取得最大进步:接到有助于业务成功的项目并同时获得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的指导,从而高效完成项目。
2010年9月7日,曹某、A化学公司及A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与A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终止日2010年10月31日项下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原合同各方享有或承担,曹某、A化学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A化学公司确认接受A投资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由曹某、A化学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日,曹某、A化学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应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2011年1月1日,曹某由业务分析员升职为业务发展经理,月薪保持不变。
2011年7月7日,曹某向A化学公司提出辞职。曹某在A化学公司工作至同年8月8日。
2012年5月16日,A化学公司向曹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曹某承担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按比例返还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23,520.64元,同时要求曹某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24,718元。
【仲裁结果】
2012年8月6日,A化学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曹某:1、按比例偿还参加海外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人民币121,303.76元;2、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40,334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1、曹某返还A化学公司培训费欧元5,805.02元和美元12,040.6元;2、对A化学公司的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曹某、A化学公司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曹某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及曹某是否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培训是用人单位开展的为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系统的培养和训练活动,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价值观等。因此,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曹某参与的在职培训项目,其目标就是培训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上述内容从项目介绍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上均可以体现曹某是由A投资公司派至德国接受为期两年的国际培训。曹某在庭审中认可在海外培训期间的每个项目中,公司会委派一名资深员工定期进行咨询和辅导,得到指导,除了工作之外,每年还会定期参加研讨会,相互交流学习,通过工作交流来积累经验。曹某培训结束回国后,对于曹某、A化学公司继续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没有表示异议,A化学公司此后亦确认曹某完成了此次的海外培训,提升了曹某的职位。同时,曹某在海外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用、房租、语言培训费等均由A化学公司在德国的母公司德国A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曹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曹某参加的项目并非是单纯的工作,而是专业技术培训,曹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A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亦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曹某也确实到海外进行了培训。曹某回国后,由于A集团内部组织结构调整,2010年9月7日,曹某、A化学公司及A投资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的劳动关系转至A化学公司,培训服务期协议亦转至曹某、A化学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因此,曹某、A化学公司应当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虽然A化学公司未直接支付曹某的相关培训费用,但由其德国母公司为曹某支付,这是A化学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而且是基于培训服务期协议的内容而支付,曹某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影响曹某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曹某在海外培训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曹某回国后的服务期应当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曹某应按比例偿还培训费用。现曹某于2011年8月8日离职,应当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未履约月数比例返还培训费用。鉴于曹某在培训期间是边工作边培训,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这要求与其所取得的财产、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与其履行义务大体相当,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该部分培训费用曹某应当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A化学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员工在德国培训期间,A投资公司为员工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并由其预缴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员工同意在返回后偿还。之后,A投资公司将自己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A化学公司,且经曹某方同意,故培训服务期协议由曹某、A化学公司继续履行,故A化学公司对A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具有追偿权。对曹某主张A化学公司无权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仅约定在曹某回国后偿还,但未约定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离职之日为A化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A化学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曹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曹某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A化学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提起仲裁,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曹某主张A化学公司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曹某对于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A化学公司要求曹某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25,1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是由A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之后曹某、A化学公司继续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无法认定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追偿的权利由A投资公司转让给A化学公司。同时,A化学公司出具给曹某的律师函中,仅对社会保险费提出主张,并未主张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可见其亦认可对于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不具有追偿权。鉴于目前A化学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对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具有追偿权,故对A化学公司要求曹某返还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曹某返还A化学公司培训费人民币60,000元;二、曹某返还A化学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25,121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化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曹某赴德国A公司工作期间由德国A公司支付的机票、房租等费用是否应纳入曹某与A投资公司约定的培训费用的范畴;2、A化学公司主张的社保垫付款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详细阐述了曹某在德国A公司工作期间应属于接受专项技术培训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曹某在德国期间的机票、房租等各项费用虽由德国A公司支付,但德国A公司支付该些费用的前提是A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在该协议中A投资公司与曹某亦明确约定了所发生的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票、租房补贴等费用,故曹某认为其在德国期间的机票、房租等相关费用与培训无关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曹某在德国期间边工作边培训的情形,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并未严格按照A投资公司与曹某的约定计算曹某应按比例返还的培训费,而是酌定曹某返还培训费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鉴于将安全押金1,800美元从德国A公司已支付的培训费中扣除后,曹某返还A化学公司培训费人民币6万元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对该金额不再作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A投资公司在曹某在德国期间为曹某垫付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并约定曹某回国后应偿还,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A化学公司在承继了A投资公司在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后,可随时向曹某主张返还。A化学公司在曹某离职后一年内向曹某提出该项主张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