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某A公司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参加第四期门店后备干部培训学习,培训期自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培训期间各类费用4,000元,培训学习结束后,被告应在原告连续工作5年以上。2012年4月5日,某A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即被告)。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造成公司损失14,932.90元属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对于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有二:一是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在培训结束后应在原告连续工作5年以上,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满;二是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有回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员工培训协议书》并未包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之前,不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预先约定,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其次原告虽提供了其人事柳某2013年10月30日的电子邮件以期证明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从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所述的由于原告送检服务器2014年3月14日以前(包括2013年10月30日)的系统时间记录已经不存在,故无法证实存在于原告服务器柳某电子邮箱的“已发送邮件”中柳某于2013年10月30日发送给“张某”的,主题为“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来看,即便该电子邮件存在于柳某电子邮箱的“已发送邮件”中,由于原告对该邮件的形成时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原告应于2013年6月12日前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非恶意,故应以6,200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9.09元。
吕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培训协议》虽系其签字,但内容为伪造,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培训协议》的效力。原、被告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不少于三年,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而《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未满情形下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期限依约定自动续延,现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签有一份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原告需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再为被告服务五年,并将该服务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按照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组成等均未发生变化。原告虽表示其基本工资、岗位发生了变化,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网上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曾对原告说“你也知道为什么合同没有签”,说明被告未签合同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义务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