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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承担应由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6-16, 阅读

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故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如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原告可享受的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应当为3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报销原告医疗费用300元。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原因患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报销所有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诉xxx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1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于2012年2月起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自2011年1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及时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其直至2012年3月才为被告补缴了自2011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而根据《关于参保职工医保待遇、个人账户停止计入与恢复计入起算时间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直至重新缴费的次月15日,即2012年4月15日起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应负担被告2012年4月8日至14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23,853.54元。

上海某公司诉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核查的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以及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20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无法得到医疗保险理赔,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65,538.54元,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为23,041.95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就上述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23,041.95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42,496.59元,根据现行医疗政策,该部分医疗费的85%,即36,122.10元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该部分原本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现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的日工资160元中已包含社保补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的意见,因无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费36,122.1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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