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劳动者举报,反映某服装厂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因还在该单位上班,所以不敢实名反映,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法向其进一步了解情况。
接报后,监察大队的监察员上门检查时,该服装厂的工作人员称负责人外出,无法当场提供资料,监察员遂开具了调查询问书,要求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的劳动用工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
此后,服装厂负责人如约来到大队,称该服装厂因未正常年检,已于2010年4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目前该单位还在正常经营。2014年5月,因单位资金周转紧张,未发放员工工资。对此,监察员告知服装厂负责人,虽然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但还存在经营活动,公司应尽快支付员工工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该服装厂负责人表示会尽快向员工支付拖欠的工资。
最终,在监察员的见证下,服装厂负责人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员工。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将该单位已吊销营业执照仍在经营的情况通报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失去合法的经营资格之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否应当查处其违法用工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所有责任。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此外,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违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劳动者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后,应把其违法经营行为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需处理。
用人单位被吊销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否应当查处其违法用工行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合同法》第93条也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服装厂虽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还存在经营活动,有劳动用工行为且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其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