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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非因工死亡时,其家属可得到哪些救济(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5-16, 阅读

郑某等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郑小某于2008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郑小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一直缴纳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某公司未为郑小某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转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为郑小某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郑小某在云南丽江非因工意外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显示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1年1月至6月,郑小某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270元。

  郑某、陶某系郑小某父母,郑小某死亡时郑某、陶某均不满50周岁。在郑小某死亡后,郑某、陶某就郑小某死亡赔偿等事宜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寻求权利救济,其中2012年3月及4月分别向国家安监总局和云南省信访局上访、2013年度四次到北京上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沪府发[2011]31号文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沪劳保福[2006]24号文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2014年3月郑某、陶某曾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非因工死亡待遇等事项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郑某、陶某认为,在郑小某死亡后,郑某、陶某一直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某公司支付郑某、陶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8,662元(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7,430元(按照郑小某生前2011年1月至6月平均月工资5,270元计算9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按照每人每月505元的标准支付郑某、陶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12年4月起按照每人每月570元的标准支付郑某、陶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根据上海政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称郑小某2011年5月29日起无故未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在2011年6月1日作出郑小某旷工的报告,同年6月9日作出对郑小某除名的通报,因联系不到郑小某本人,某公司在厂区内部张贴公告送达。在郑小某死亡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某、陶某认为,某公司在发现员工郑小某失踪后未第一时间联系家属或者报警,而是选择除名不符合常理,故对于某公司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小某死亡时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

  郑某、陶某另提供郑某2013年5月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陶某系下岗职工,属于低保困难户,家庭生活困难。某公司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某、陶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某公司不同意赔偿郑某、陶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某公司考虑到郑小某曾系某公司员工,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愿意补偿郑某、陶某供养亲属救济费47,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情形,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郑小某死亡后,郑某、陶某作为郑小某的父母就郑小某死亡赔偿等事宜一直不间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寻求救济,可见郑某、陶某并未放弃对其合法权利的主张。郑某、陶某上访、信访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郑某、陶某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某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郑某、陶某、某公司均认可郑小某于2008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但对2011年7月郑小某死亡时是否系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分歧。为此某公司提供职工出勤名册及除名通报等证据,证明郑小某因连续旷工已被单位除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虽在2011年6月1日作出郑小某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1日连续旷工四天的报告,并于同年6月9日作出对郑小某除名的通报,但某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与郑小某或其家属积极联系的证据,现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曾询问过郑小某未上班的理由及通知郑小某回单位上班,且某公司也未就该除名通报在郑小某生前对其进行有效送达,另外结合某公司为郑小某正常缴纳2011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行为,在郑小某死亡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某公司关于2011年6月已与郑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费,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中,在郑小某入职时,某公司依据当时本市保险缴纳相关规定为郑小某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项目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同,仅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保险待遇,不包含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而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可在城镇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某公司未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为郑小某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转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保手续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本案中涉及的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的支付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

  关于郑某、陶某具体的诉请项目:(1)丧葬补助费,按照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两个月,因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现郑某、陶某参照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元主张计算2个月,共计8,662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本条件是在职工死亡时亲属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本案中郑某、陶某户籍地政府虽出具证明称郑某、陶某均下岗待业,属于低保困难户,家庭经济生活困难。但在郑小某死亡时,郑某、陶某均未满五十周岁,即使在本案诉讼时郑某也刚满50周岁、陶某仍不满50周岁,且郑某、陶某也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郑某、陶某并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故对郑某、陶某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均不予支持。现某公司基于人文关怀自愿补偿郑某、陶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7,430元,系某公司自愿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宝世威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陶某丧葬补助费8,662元;二、驳回郑某、陶某其余诉讼请求;三、上海宝世威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郑某、陶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7,430元。

  判决后,郑某、陶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审理中,郑某、陶某提供陶某残疾人证件一份,以此证明陶某眼睛残疾,无劳动能力。某公司认为该证件是原审判决后才发放的,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陶某具有残疾的事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基于其无劳动能力,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职工供给。本案中郑小某系郑某、陶某之子,郑小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双方对某公司自愿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郑某、陶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和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郑某、陶某均非农业户口,原均有工作单位,虽系下岗职工,但郑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陶某现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应享受养老退休待遇,且根据陶某现提供的残疾证明,陶某无劳动能力,也应享受养老退休待遇,故郑某、陶某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郑某、陶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公司诉石某等福利待遇纠纷案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被告石某系死者岳某某的母亲,被告岳小某系岳某某的儿子。岳某某生前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为2000元,总计4500元。2013年12月13日,岳某某因病死亡。原告某公司没有依法为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及周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救济费等。2014年10月1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石某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850元、支付岳小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700元、支付石某、岳小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40500元,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确认岳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足额领取工资共计26048.2元,平均每月为5209.64元。同时,依据与本案中相同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裁决某公司支付石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40元。该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本市依法参保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均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由于原告某公司没有为岳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石某、岳小某无法获得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被告相应待遇。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贫困证明,但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同社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已经被采信,原告对此没有起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岳某某在职时原工资,根据生效裁决,可以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平均每月超过4500元,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支付被告石某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850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被告岳小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被告石某、岳小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人民币40500元。


上海某公司与吴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认定,吴大某系殷某之子,蒋某之夫,吴某及吴某一之父。吴大某出生于1958年5月27日,于2012年11月26日因脑出血被送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去世。某公司未为吴大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11日,吴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吴大某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73元及加班费909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抚恤金18,000元、住院医疗费32,000元,并为吴大某补缴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中,某公司自述,吴大某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某公司任门卫,月薪1,450元,因吴大某工作未满月,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大某的出勤情况需按照考勤记录确定,其同意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吴大某当月工资等。同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由某公司支付吴某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933.30元、丧葬费8,663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3,050元,对吴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称殷某及蒋某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原依靠吴大某供养。为证明上述主张,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方提交证明原件一份,内载,“兹有殷某。系吴大某同志母亲,现因长年生病卧床,无任何收入来源……兹有蒋某。系吴大某同志妻子,现因需要长期照顾生病的婆婆,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特此证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另该证明上还加盖了岳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某公司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吴大某原是否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于仲裁期间对于吴大某入职时间、任职岗位、工资标准等事实均已作确认,某公司于本案中又称吴大某从未为其提供过劳动,即认为两者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交任何可推翻其在先作出的不利陈述之证据,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本案中所作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及直系亲属救济金: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使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自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应得之帮助和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依法可领取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案某公司未为吴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丧葬费:按照相关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两个月,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对此,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某公司应支付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丧葬补助费8,662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提交的生活来源证明原件可印证殷某与蒋某为吴大某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仲裁裁决中对于该救济费的计算金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吴大某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与前述同理,某公司于仲裁期间的陈述可印证吴大某生前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的事实,而某公司未发放过吴大某工资,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要求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金额计发吴大某工资之主张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公司支付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丧葬补助费8,662元;二、上海某公司支付殷某、蒋某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3,050元;三、上海某公司支付殷某、蒋某、吴某及吴某一工资933.30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大某到上诉人处面试后,上诉人录用了吴大某,但吴大某一直没有来上班,吴大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丧葬补助费、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吴大某与上诉人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吴大某死亡,因上诉人未为吴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应支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于工资,吴大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未支付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等与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戊系乙之子、甲之父、丁之夫。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丙公司任普工,并与丙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月,奖金另计等。戊在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4日,当晚于家中猝死,属非因工死亡。丙公司于戊死亡后发动员工捐助,已交付其家属捐款5,070元。

  丙公司未为戊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2年2月20日,丁、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支付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费及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由丙公司支付乙、丁丧葬费7,792元,对乙、丁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乙、甲、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丙公司支付:1、乙、甲、丁亲属救济金32,400元;2、乙、甲、丁丧葬费8,776元;3、乙及甲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95,713元。原审中,乙、甲、丁变更诉请1的金额为34,800元。

  原审庭审中,乙、甲、丁陈述,戊之父已去世,其母乙无工作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其子甲尚年幼,若丙公司依法为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二人按照规定可自本市社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因丙公司未缴社会保险费致其无法领取的损失应由丙公司承担。按照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70元/人/月并年递增10%的标准,乙主张至80周岁,甲则主张至18周岁。另要求丙公司按戊在职时工资12个月计即供养直系亲属三人的标准支付乙、甲、丁救济金。为证明生活来源情况,乙、甲、丁提交生活困难证明原件一份,内载,“……乙,现年54岁,丈夫早亡,其生活主要依靠子戊供养,而戊却于2011年末在上海打工时意外身故。乙无工作,无文化,无技能,身体又多病,无能力独立从事农田耕种,无经济来源,生存没有保障。戊之子甲,现年5岁,主要依靠戊生前供养。……”安徽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另该证明上还加盖了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寿县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公章。丙公司称该证明内容有倾向性,故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丙公司陈述,戊入职时表示因在原单位办理过养老保险,写了不要求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故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于丙公司;而其已为戊办理了意外保险,并在戊身故后协助乙、甲、丁等死者家属办理了理赔手续。丙公司提交申请、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申请内载,“养老保险已办好,特申请公司不再办理。戊2011年10月14日”;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显示,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40,000元支付予乙及丁。乙、甲、丁称不清楚申请是否戊所写,而即使该申请系戊本人出具,丙公司亦不能据此免除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乙、甲、丁对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丙公司为戊缴纳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应为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原审庭审中,丙公司提交工资袋一份以证明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其中显示,2011年1月工资为“1,580-1,000”,2月工资为“1,583-1,000=583”,同年3月至10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500元、3,100元、3,200元、2,000元、3,000元、3,225元、3,150元及2,987元,后均有“戊”字样的签名。丙公司称每月工资均系由戊本人签收,2011年1、2月时戊曾至丙公司为朋友代了几天班,因感觉其工作表现不错,丙公司于同年3月聘用其入职。乙、甲、丁称不清楚工资袋上的名字是否戊所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所显示的戊工资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使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自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应得之帮助和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死亡后,可领取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丁未年满50周岁且具备工作能力,要求丙公司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无依据;按照戊在职时工资标准,丙公司应当支付乙及甲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6,057.25元。关于丧葬费:根据现在证据,法庭确认丙公司已支付乙、甲、丁丧葬费6,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两个月,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对此,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丙公司应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7,79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丙公司还应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差额1,792元。

  关于乙、甲、丁要求丙公司支付乙及甲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95,713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所供养且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在提交由职工遗属户籍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申请人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明等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后领取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丙公司应当支付其该项费用。而乙、甲、丁提交的生活来源情况证明中所加盖当地镇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即至此时乙、甲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故丙公司应自次月起支付该费用;该补助费系按月计发,乙、甲、丁要求丙公司一次性支付乙补助费至80周岁,支付甲至18周岁,即目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费用无依据,对此处理至本案判决当月止,故丙公司应支付乙、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6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丙公司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差额1,792元;二、丙公司支付乙、甲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6,057.25元;三、丙公司支付乙、甲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680元。

  判决后,甲、乙、丙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甲和乙请求维持原判,依法增判丙公司自2013年7月起按月按法定标准支付甲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支付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去世止。理由是,按照相关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按月计发的。

  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法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没有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丙公司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是戊为获取更多的报酬而主动要求的,戊本身存在过错,丙公司出资另行为戊购买了商业保险,无需另行支付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乙育有多名子女,丁有收入来源且工资超出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高于570元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足以承担甲的生活费,原审仍判决丙公司承担乙、甲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而免除了乙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和丁的抚养义务,显有错误。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依法享有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案中,丙公司在戊生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丙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丙公司虽然为戊投保了商业保险,但不能据此免除丙公司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享有困难补助费。因自2011年7月起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改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外来从业人员在2011年7月后发生非因工死亡情形的,属于适用范围和对象。甲和乙亦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故其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戊生前对乙有赡养义务、对甲有抚养义务,遗属生活补助费是对戊上述赡养和抚养义务的替代,并未免除其他相关义务人的相应义务。关于甲和乙要求丙公司自2013年7月起按月按法定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甲十八周岁止、至乙去世止的请求,虽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是按月计发,但鉴于将来可能发生影响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不确定情形,原审法院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处理至2013年6月止,并无不当,甲和乙的上诉请求,依法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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