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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保密费,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5-08, 阅读

【案情简介】

  游某于2006年6月6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经理。2007年7月9日,甲公司、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游某)在甲方(甲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在工作岗位相关的保密义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承诺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按乙方月岗位工资的10%给予保密费,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的乙方承诺: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甲方在要求乙方遵守其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按照其本人离职前一年度收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总费用,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后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由乙方亲自到甲方公司财务部领取,并同时到甲方人力资源部说明其未从事同类工作。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乙方可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对乙方竞业限制的权利;若乙方未按期领取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前说明缘由,甲方可视为乙方依旧愿意遵守竞业限制,并自愿放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所有保密费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2.乙方及其服务单位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润归甲方所有;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在甲方领取的最后6个月总收入计算出的月平均收入的拾倍;……”。2010年8月13日,游某辞职离开甲公司。2010年9月,游某至乙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11年3月8日,乙公司与游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游某自甲公司离职前六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6,118.40元,销售奖金为1,818.80元,总收入共计37,937.20元。

  游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通讯电缆料的销售工作,而乙公司则亦为通讯电缆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仲裁结果】

  2011年3月18日,甲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做出仲裁决定书,以甲公司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甲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游某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228.60元;2.游某继续履行与甲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约定竞业限制也是一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既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可能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本案中,游某作为甲公司的销售副经理,掌握着甲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商业秘密,因此,甲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游某应当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无不妥之处,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法院予以确认。甲公司、游某对此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然现游某于2010年8月13日自甲公司离职后,次月就进入与甲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乙公司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显然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甲公司要求游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游某在承担了全额违约金后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游某所需支付保密费及违约金数额,经核算其中保密费为11,300元,违约金根据甲公司、游某所签协议约定应为游某离职前6个月月均收入的拾倍,计为63,228.70元。对游某辩称,甲公司、游某所签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霸王条款,且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订,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其离职后甲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查游某实际在甲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届满前已构成违约,因此,甲公司是否给付补偿金不影响游某违约责任的承担。至于游某还称,其从未领取过甲公司发放的保密费,对甲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游某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63,228.70元;二、游某退还甲公司已支付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三、对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游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游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到乙公司工作,是否违反了其与甲公司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关键在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与甲公司属于同类经营或从事同类业务。经查,甲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光缆及电线电缆用塑料……电线电缆,销售自产产品,乙公司经营范围则是通讯器材配件生产、销售;并且在一审中,游某承认其在甲公司的工作内容是“销售通讯电缆料”,而乙公司亦承认该公司生产通讯电缆料。因此,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自认内容来看,该公司主营业务与甲公司业务范围属于同类经营。游某在甲公司就职期间任销售副经理,在工作中会取得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甲公司得以保障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公司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工的流动而流向其他与其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范围的企业,遂与游某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游某应当保守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从事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游某应予恪守。然而,游某上诉声称保密协议未就竞业限制的地域作出约定,乙公司与甲公司相隔千里,并不构成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故游某在乙公司就业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然游某与甲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并未就竞业限制的区域范围限定在甲公司所在地区,因此游某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游某自甲公司离职后,未遵守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即至乙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游某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同。

  竞业限制合同的本意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故为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由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至于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游某现对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然游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理应对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的条款内容有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应对自己在含有上述条款的保密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游某主张上述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同。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判令游某支付违约金和返还保密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2012年2月6日,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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