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上海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0年10月27日,宝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向被告某公司发出了要求搬迁的通知。次年1月19日,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列明的拆迁范围包括被告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后经核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某公司书面致函企业工会委员会,讲明了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具体理由。同月14日,被告某公司工会召开了工会委员会会议,被告某公司向工会组织说明了理由并就裁员事宜进行了说明。同月25日,被告某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上被告就裁员的原因、裁员方案进行了说明并听取了意见。同月26日和28日,被告某公司再次就裁员的原因和裁员的方案向员工代表进行了说明并听取了意见。同月29日,被告某公司工会组织就裁员事宜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意见。次月,被告某公司、员工协商代表和部分员工在政府职能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商谈。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了裁减人员的情况报告。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回执。2014年11月1日,被告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原告自1999年10月11日起的连续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88,6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