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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程款提成是否应当支付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1-31, 阅读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某公司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的试用期协议、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另按照每平方0.4元的单价计算提成。李某所做的工程量为116285平方米,其中26000平方米某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按0.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李某提成10,400元。2014年3月6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李某工作量》上书写“等工程款达到90%以上,再支付提成”并签字确认。

【仲裁结果】

  2014年9月23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提成差额36,114元。2014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李某认为提成是属于工资性质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川书写的“等工程款达到90%以上,再支付提成”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客户的工程款是否全额支付并不影响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理由。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工资报酬。某公司认为,2014年3月31日退工时,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李某相应的款项,已没有待付款项,不存在工资差额。在李某提供的《李某工作量》上,明确载明某公司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到账90%以上,如李某不认可该支付前提的话,当时就应该提出异议,且不应作为证据提供。现李某并未提出异议,则证明李某认可该约定的内容。现在李某在职期间该些工程款到账款不足90%,并提供A、B、C、D、E项目的合同金额及累计已到款明细证明,现工程款到账仅为40%、70%多不等,并不足90%,故不同意支付李某主张的提成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提成款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双方约定,提成需以工程款到账90%以上方可按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提成。现某公司提交所涉工程款合同金额及累计已到款明细证明工程款到账尚未达90%,李某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李某主张难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李某上诉称,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达到90%以上再支付提成”不能作为支付提成的条件,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李某所主张的提成应属于工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工资报酬。综上,李某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提成”是一种奖励制度,是在通过工程验收,回款达90%以上、并且得到老板的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享受。到目前为止,李某所涉及的几个工程项目的到款未发生任何变化,况且李某已经离职,故不同意发放提成款。综上,故要求驳回李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李某主张其所从事的A项目为22287平米、B项目为800平米、C项目为17000平米、D项目为10500平米、E项目为39698平米。某公司对B项目、E项目两个项目的工作量予以认可。对A项目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22287平米,但总的项目至今尚未和客户结算;C项目项目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17000平米,但后来结算时金额减少,估计李某做的是15000平米左右;D项目项目尚未验收,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对10500平米的工作量不确认。本案庭审中,某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A项目、B项目、C项目、D项目、E项目五个项目的到款明细单,以及某银行的银行对账单。A项目的到款比率为70.98%、B项目为70%、C项目为80.60%、D项目为42.86%、E项目为70%。李某称除了上述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到款金额之外,还有其他的到款金额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某公司表示上述项目尚未到款的金额还未催讨,称客户不付钱总是找理由说质量存在问题,但也不是每个问题都是李某所造成;并称即使将来回款率达到90%,也不愿意支付李某的提成款。本案庭审中,李某称愿意按照某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个项目的到款明细单的累计到款百分比的比例来享受提成,计27,5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系操作工,根据李某的实际工作内容,其所享有的“提成”实质不同于普通的销售提成,也不同于风险提成,而是具有计件工资的特性,属劳动报酬。双方虽口头约定享有“提成”的条件为工程款回款率达到90%以上,但李某确实为上述工程项目付出相应劳动。另,工程款催讨事宜系由某公司掌控,李某离职后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回款情况确实难以知晓,且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工程款拖欠并非全由李某的工作质量原因所造成,故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李某提成款有失公平。现李某同意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五个工程项目的到款明细单的到款百分比的比例来结算提成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准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李某工作量》上签字确认,但庭审中却否认A项目、C项目项目和D项目项目的工作量,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仍以《李某工作量》上所载明的工作量来计算提成款。现李某同意按到款比例主张提成款27,545元,于法不悖,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剩余提成款李某可在工程款到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提成款27,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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