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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合法有效

2015-11-06, 阅读

【案情简介】

  苏某于2005年11月7日至投资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苏某在投资公司处担任总裁兼首席执行官(CEO),年薪为税后人民币(下同)50万元;第十二条“违约与赔偿”第三款的内容是“甲方(指投资公司)如不能履行本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对乙方(指苏某)工作职务、工作条件、工作待遇的保证,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应按乙方当年年税后工资的100%给予赔偿”。2007年10月15日,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即解聘首席执行官(指苏某),同时任命他人接任首席执行官,于同年11月1日出具了相应的新任命书;同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向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苏某双方劳动合同于同年10月31日解除;投资公司办公地于同年11月1日搬迁,苏某未至新址上班。2008年1月18日,苏某委托律师向投资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投资公司告知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同年3月12日,苏某收到了投资公司寄出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投资公司在该通知中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底解除,并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苏某负责的“南京委托贷款项目逾期无法收回,导致不能保证公司资产安全,造成公司利益的重大损害”。此后,投资公司于2007年10月后支付了苏某3个月的工资,并为苏某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8年2月。

  2008年3月17日,苏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08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底解除、投资公司应支付苏某赔偿金的裁决,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案号是(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4417号(以下简称“前案”)。苏某在提起前案诉讼时称,其认同仲裁委作出的投资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的裁决,但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并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另行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投资公司在前案审理中辩称,苏某主张50万元违约金之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09年8月11日,法院就前案作出判决,认定由于投资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1日终结,并据此判令投资公司支付苏某赔偿金43,380元;此外,法院在前案判决时认定苏某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系双方对法定责任以外的另行约定,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法院在前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此项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苏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了上诉,上海市一中院受理案号是(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一中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苏某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苏某该项请求在前案中不作处理正确等。

【仲裁结果】

  2010年1月21日,苏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等;仲裁委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投资公司应支付苏某违约赔偿金456,620元的裁决。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主张不支付苏某违约赔偿金456,62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违约赔偿金456,620元。

【二审判决】

  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与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终结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82条,苏某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就“违约金”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某于2008年8月29日因改变诉请而相应获得“违约金”诉权,纯属错误;2、苏某的违约金请求,与前案的“赔偿金”请求权重合,违反了我国“禁止诉权竞合”与“一事不再审”的原则;3、一审中,投资公司已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在前案中,投资公司已经承担了500多万元的奖金,不应再承担违约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投资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苏某不同意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其辩称:1、苏某是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才提出违约金请求,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2、前案中,苏某曾提出违约金请求,但投资公司认为该请求未申请仲裁,所以苏某才重新仲裁、诉讼;3、《劳动合同法》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违约金,投资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苏某与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08年1月31日,但是该日并非投资公司依据《劳动法》第60条所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二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苏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苏某与投资公司约定“若投资公司不履行对苏某的工作职务、条件、待遇的保证,导致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投资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前案中,苏某主张了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50万元,但由于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法定的赔偿金,但这并不排除苏某依据合同主张约定的赔偿金的权利,故苏某就约定赔偿金申请仲裁,不违反“诉讼竞合禁止”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投资公司对此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投资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经审查,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且亦未举证证明该违约赔偿金数额远远高于苏某的实际损失额,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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