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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基数明显低于正常工资的约定无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2016-01-03, 阅读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2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4年8月1日,某公司、田某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3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4年11月21日,某公司提前解散,某公司、田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某公司未支付田某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田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某公司以田某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支付田某延时1.5倍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2倍加班工资。

【仲裁结果】

  2014年12月9日,田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某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5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233元及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3,600元及25%的赔偿金;3、支付延误退工损失5,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公司支付田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二、某公司支付田某2014年11月的工资2,475元;三、某公司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对田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某公司、田某对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某公司主张按照田某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田某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虽然某公司、田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田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一审法院采信田某的主张,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某公司支付给田某的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尚有差额。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田某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田某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的理由是田某未办理离职手续,此不属于对抗支付情形。如果田某未办理离职手续给某公司造成损害,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田某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争议,某公司、田某对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某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田某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是田某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岗位工资,故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鉴于田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且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因此,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田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田某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再支付。鉴于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某公司要求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再行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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